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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下花园区煤矿。
法定代表人闫学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个体。

原告张某某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杨风雨为被告周某从原告张某某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代购水泥。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4765元。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某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水泥款4765元和原告与杨风雨案件的诉讼费825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向原告给付剩余水泥款60000元。如果被告周某未按照协议完全履行,则被告需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被告周某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剩余水泥款。
上述事实有法庭笔录、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他人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周某理应按照协议足额给付原告水泥款。被告辩称没有看协议内容,原告存在诱导行为,但被告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该协议对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60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的请求,该主张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限制,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宇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6059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汐颖

书记员:熊寄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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