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宣化泰业吊装运输中心,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二台子村往东2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58360000-7。
负责人刘永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宣化泰业吊装运输中心(以下简称宣化泰业吊装中心)诉被告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泰业吊装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琴、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侯某于2007年与张某某市宣化鑫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底到期后未再续订。2012年1月,侯某开始在宣化泰业吊装中心从事吊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宣化泰业吊装中心每月支付侯某工资2850元。2013年7月2日侯某在工作时被其他吊车吊物砸伤后,不再在宣化泰业吊装中心工作。后侯某向张某某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4月2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侯某的答辩,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侯某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宣化泰业吊装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虽然与侯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侯某接受宣化泰业吊装中心的劳动管理,从事吊装司机工作,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宣化泰业吊装中心每月支付侯某固定工资,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予认定。宣化泰业吊装中心诉称侯某一直是鑫龙公司的职工、与原告无法建立劳动关系,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我国法律并不排斥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每个劳动关系都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体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侯某与张某某宣化泰业吊装运输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宣化泰业吊装运输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光 审 判 员 苗照亮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黄琪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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