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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
张某某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云,
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中***号。
法定代表人:臧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
张某某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

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2018)冀07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6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的和解协议除本金外双方约定了支付本金12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条款,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第二款履行,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后因申请人未能履行该协议,被申请人起诉到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日千分之二,自2017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后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违约金,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采纳申请人的意见并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5月底),申请人发现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违约金最高范畴之内,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该违约金至2019年5月14日时已经超过了标的额的136%,远远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额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5条之规定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时限内向贵院申请再审。综上所述,原终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向贵院提出上述再审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再审请求并依法改判。
驳回
张某某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张某某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
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冀07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张某某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并没有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
张某某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次申请再审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张某某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陈厚
审判员 王潇
审判员 姜红有

书记员: 梁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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