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中学路富祥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洪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珊,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5330-9。法定代表人靳永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鹏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某某市,。委托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徐鹏峰于2007年到张某某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公益岗位工作,后因公益岗位的补贴无法维持正常生活需求,徐鹏峰经环境卫生管理处同意保留公益岗位,离岗自谋职业,并于2009年4月到小某物业公司从事清洁工作,与小某物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9月21日下午5时30分,徐鹏峰在富祥园小区地下室放置工具时,不慎从楼梯摔下受伤,经张某某市第四医院诊断为:1、双眼缺血性视神经病变;2、脑外伤;3、鼓膜穿孔;4、双眼视神经不全萎缩。后于2015年1月29日经下花园煤矿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枕叶硬膜下血肿;2、颅骨开放性骨折;3、头皮裂伤;4、颅底骨折;5、右耳鼓膜穿孔。2015年3月5日经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音感神经性耳聋。2016年2月4日,徐鹏峰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月15日正式受理,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06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鹏峰构成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并依照工伤认定程序作出认定,程序合法。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张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第三人徐鹏峰与小某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鹏峰作为小某物业公司的清洁工在放置工具时,不慎摔伤,受伤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小某物业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第三人徐鹏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依照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06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小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小某物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小某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徐鹏峰系下花园区环卫处公益岗位的职工,其与下花园区环卫处存在劳动关系,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政府负责缴纳。劳动部门仍按月给被徐鹏峰拨付工资。徐鹏峰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存在临时性的劳务用工关系,其工作受下花园区环卫处派遣,其受伤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706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鹏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张某某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91行初5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徐鹏峰受伤的事实有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2月4日,徐鹏峰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2月15日受理,向小某物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用人单位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市人社局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据徐鹏峰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徐鹏峰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按规定向双方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706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将“冀伤险认决字(2016)0706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表述为“冀伤险认决字(2014)07060001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张某某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物业公司)因诉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以第三人徐鹏峰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冀0791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志伟,第三人徐鹏峰委托代理人王世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5日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徐鹏峰与小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认为徐鹏峰与小某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706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查,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将“冀伤险认决字(2016)07060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表述为“冀伤险认决字(2014)07060001认定工伤决定书”,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小某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