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崇礼区益农扶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法定代表人张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米红林,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武佃军,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诉称,被告米红林与被告武佃军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日被告米红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被告武佃军为借款保证人,并与原告方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原告方全部履行了给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该笔借款延期至2017年4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就是不践行还款承诺或不接电话。为保证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一直计算到被告全部还清欠款本息之日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佃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米红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武佃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米红林与被告武佃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米红林为了工厂流动资金向原告益农公司贷款2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借款到期后,本金一直未归还,利息偿还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未偿还。被告武佃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二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米红林本金及利息归还情况证明、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收条、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原告张家口崇礼区益农扶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与被告米红林、武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玺、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米红林、武佃军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米红林收到文书后通过电话与法院商定于2018年8月31日上午9:00时开庭。被告米红林、武佃军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米红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米红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被告米红林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益农公司主张由被告米红林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益农公司要求被告米红林支付利息的主张,经查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7年7月20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贷款本金的2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武佃军为被告米红林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益农公司主张被告武佃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米红林、武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崇礼区益农扶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武佃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家口崇礼区益农扶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米红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爱国
书记员:孙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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