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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范立志、张银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菜园街26号。法定代表人:崔杰,职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范立志,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银宝,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花园区农联社)与被告范立志、张银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花园区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建成、被告张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尽快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742.34元(该利息算至2018年2月1日),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担保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方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范立志与原告签订下花园联社农信借字(2017)第50102017753161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下农信高保字(2017)第501020170156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执行利率8.7‰,逾期加息50%。张银宝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合同标明按月结息,2018年1月24日借款到期。截止2018年2月1日结欠本金100000元、利息5742.34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向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范立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张银宝辩称,自己是想要借款,经人介绍到下花园区农联社借款,但在办理时,却被介绍人告知需要通过为范立志提供担保的方式才能借到款。当时被告本人并不认识范立志,因范立志答应借款100000元中有被告本人借款50000元,才为范立志提供了担保。但是在2017年1月25日当日办完借款和担保手续后未见到借款款额,说是要等到春节后才能放款。等到春节后,我找下花园区农联社,联社说已经把款打给了范立志,再找范立志,又拒绝分给被告本人50000元借款。因此,被告本人不同意还款,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范立志与原告签订下下花园联社农信借字(2017)第50102017753161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范立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至2018年1月24日届满。约定执行利率8.7‰,逾期加息50%。同日被告张银宝和原告签订下农信高保字(2017)第501020170156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张银宝为范立志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最高担保限额为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付款100000元到范立志的银行卡账户62×××97上。2018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本金,且未全部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仅支付利息5160.66元,利息结至2017年7月23日。截至2018年2月1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5742.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述、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立志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范立志应当依约履行返还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范立志未履行该义务,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范立志偿还本金100000元及给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宝以分得50000元借款为条件为范立志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是张银宝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担保合同有效,张银宝应当依约承担100000元的担保责任。张银宝提供保证担保的条件是张银宝与范立志的约定,仅对范立志与其本人有约束力,二人对约定的履行是二人间内部关系,其履行情况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银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任限额为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银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100000元的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范立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王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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