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菜园街26号。法定代表人:崔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满友,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成,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张家口市。被告:马金龙,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现在张家口监狱服刑。被告:杜振东,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
下花园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尽快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月31日结欠利息21536.13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马金龙与下花园农联社花园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7.6125‰,逾期加息50%,被告杜振东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金龙辩称,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现正在监狱服刑,等刑满释放后会积极配合还款的。当时贷款的钱杜振东拿走了,希望能找到杜振东一起还钱。杜振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下花园农联社与被告马金龙签订(下)农信循借字〔2016〕第50102016635080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00000元,月利率7.61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7.6125‰)上浮50%,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杜振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杜振东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笔向马金龙的银行卡转帐支付了200000元。马金龙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杜振东亦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现马金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截至2018年1月31日利息金额为21536.13元)未支付。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杜振东221536.13元的财产(冻结被告杜振东的工资帐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电子借据2张、马金龙贷款情况说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承诺书、个人单身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花园农联社)与被告马金龙、杜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花园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满友、被告马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振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马金龙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与杜振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马金龙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马金龙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金龙借款时,杜振东与下花园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杜振东为马金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责任仍处于保证期间,现借款到期后马金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杜振东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总数为基数,按约定利率从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18年1月31日欠付利息21536.13元)。二、被告杜振东对上述马金龙的债务向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保全费1628元,由被告马金龙、杜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