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戴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戴某某村委会)。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戴某某村。
负责人王占山。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要某。
委托代理人樊建利,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戴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要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村委会的负责人王占山、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要某承包戴某某村集体大坡沟等三处共4.8亩旱坡地,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被告要某与其他村民全部置换到大坡沟;2002年3月9日,将该4.8亩耕地退耕还林,完成荒山匹配4.8亩;2002年5月31日与乡政府、村委会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在4.8亩承包土地周围种植树木,面积25.2亩,完成荒山匹配25.2亩,2002年11月25日办理林权证,面积30亩,四至为西至砖厂,南至崖头,东至荒各答(又名荒圪垯),北至煤站。被告在此种植杏树、枣树、杨树、榆树等。2013年秋,村委会委托张家口市鼎盛林业鉴定中心对被告要某种植的林木进行价值评估,该地种植林木总价值703055元。后经丈量,该土地面积约为59.4亩。2015年12月9日,戴某某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收回要某擅自在西梁大坡沟耕种的29.4亩山坡地。并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要某返还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无林权证的29.4亩山坡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要某种植树木的土地实际面积进行测量,并对其中林权证确定的30亩土地面积范围划分进行鉴定,本院通知被告要某到现场参与鉴定,被告未到现场,在村委会人员的指认下,使用GPS全球定位系统对涉案地块进行了测量,测得测点30个,并绘制了涉案地块平面图。戴某某村村委会干部指认的要某所拥有使用权的区域为30亩,要某实际种植林木面积为58.736亩。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要某返还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无林权证的28.736亩山坡地。
本院委托河北四合百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要某在该地种植是林木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被告要某有林权证的30亩土地上种植的林木价值为635180元,无林权证的28.736亩土地上种植的林木价值为419232元,共计105441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戴某某村委会提交的戴某某村民代表大会关于要某擅自在西梁大坡沟种植29.4亩山坡地的处理意见、关于丈量要某大坡沟种植林地的说明,下花园区农业委员会关于戴某某村要某办理林权证的情况说明;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四合百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被告要某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公证书、林权证、退耕还林合同书、郝生考、李春等人证明、李连春换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要某在戴某某村承包集体土地,并与其他村民调换,在大坡沟承包旱坡地4.8亩,2002年3月该块土地退耕还林,同时在该地周围宜林土地种植林木;2002年5月31日,花园乡政府、戴某某村村委会与被告要某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确定该25.2亩土地退耕还林,同时完成两块地荒山匹配造林30亩。被告要某二轮土地承包集体大坡沟4.8亩土地,并且在该地块退耕还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在该地块周围宜林的集体土地种植林木,并与村委会、乡政府签订合同,确认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并发放林权证得到确权,其在该地种植林木予以支持。其在该30亩地周围匹配种植的28.736亩林木,并未与集体签订租赁或承包协议,没有确定土地使用权,现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收回该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其在该地上种植的林木归被告要某所有。本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就土地面积范围进行划分,被告要某二轮承包的4.8亩在划分的30亩地范围之内,剩余28.736亩土地归还集体。荒山匹配造林并没有规定必须在退耕还林土地周围,林权证确定的30亩面积,其四至涵盖范围大于30亩,面积与四至不准,该证在登记上有一定瑕疵,应予纠正,被告要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块土地因有其他用途,经村民代表大会集体决定收回该28.736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林木按照419232元的评估价予以补偿。鉴定、评估系案件审理需要,由原、被告按照土地面积比例分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戴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大坡沟28.736亩土地(具体位置见涉案地块平面图非阴影部分)。
二、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戴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要某在该地上种植林木补偿款419232元。
三、鉴定、评估费31200元,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戴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935.7元,被告要某负担15264.3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雪梅 代理审判员 贾建娜 人民陪审员 张红敏
书记员:王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