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8430680-0。
法定代表人赵清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渤,男。
被告张建栋。
原告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诉被告张建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渤、被告张建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诉称,被告张建栋系原告的职工。2010年9月28日上午9时25分左右,被告张建栋在工作中不慎掉入距地面2米左右的过滤罐池底造成左脚摔伤,后原告积极为被告筹措资金进行抢救治疗。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7日做出宣劳人仲案(2012)第1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不应对被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同时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突然离职,造成空岗,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在救治被告过程中,我单位支付的相关未报销费用也应从工伤基金中扣除。
被告张建栋辩称,我提前一个月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原告单位支付的费用,我不应当承担。我的工伤不是违章操作造成的。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栋系原告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该单位原名称为宣钢北方工程爆破中心,于2010年12月14日更名)的职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0年9月28日上午9时25分左右,张建栋在工作中不慎掉入距地面2米左右的过滤罐池底造成左脚摔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七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为张建栋支付了医疗费。2010年10月27日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建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732号)。2011年10月28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九级伤残。2012年4月14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伤保险管理所为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报销了医疗费。2012年5月8日张建栋认可从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伤保险管理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64元(含鉴定费600元)。2012年9月25日张建栋向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递交辞职报告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未给张建栋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11月9日,张建栋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与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给付张建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18.40元;3、报销2012年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170元。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7日裁决:一、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与张建栋于2012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支付张建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4元;三、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支付张建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16元;四、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为张建栋缴纳2012年1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金,张建栋负担个人缴纳部分(以宣化区社保机构计算为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根据2011年1月1日起修改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建栋原系张家口市宣化采掘机械厂职工,因单位破产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9月12日,被告张建栋按照原单位养老保险帐户,自己缴纳2012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金2894元(含单位应缴纳部分),张建栋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给付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为21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宣劳人仲案字(2012)第11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复印件、被告提供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732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最后一段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据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张建栋于2010年10月27日该决定施行前就已经完成工伤认定,因此不适用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应当适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该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突然离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支付的相关未报销费用不在被告申请的劳动仲裁范围,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对于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第33条的规定,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劳动关系时1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张家口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86×14=39004元),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为2786×6=167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与被告张建栋于2012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建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4元;
三、原告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建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16元;
四、原告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建栋垫付的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217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 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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