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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正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毅,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河北正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广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功,公司经营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利民,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与被告河北正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杨春毅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功、杜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约9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位于张家口市区及周边的集中供热管道安装工程,并就每个分标段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定将各标段的工程施工完毕,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双方结算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4238089.3元。对于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并不是按每个标段的施工量结算并给付工程款,而是在原告将全部标段施工完毕后,每年分两到三次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所给付的工程款也不区分是哪个标段的。截止2014年被告已支付原告2700000余万元,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500000多万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约90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正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无异议,我们认为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标准计算。据统计我们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给付了原告3200000元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七个标段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七份,分别是:张家口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工程第三标段(热力管道安装部分)、第五标段(热力管道安装部分)、第十三标段(热力管道安装部分),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集中供热工程一标段(安装部分)、第六标段(安装部分),张北县河道生态防洪综合治理工程一期第七标段安装工程、第八标段安装工程。在这七个标段中,除张北县河道生态防洪综合治理工程一期第七标段约定的是固定的合同价款外,其余六个标段在合同中均约定的是合同暂定价。在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洽商。目前七个标段的工程均已投入使用。被告分期分批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原告称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被告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七个标段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洽商记录,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工程预算书,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预算书是原告单方所作,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执行的是固定单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庭审中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除张北县河道生态防洪综合治理工程第八标段之外的六个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方案,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鉴定方案,并告知原告限期缴纳鉴定费,原告未在限期内缴纳鉴定费用,被告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并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但却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应的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海龙
审判员 田燕飞
人民陪审员 郝秀萍

书记员: 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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