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市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宏业煤机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市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宏业煤机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市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新村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杨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宏业煤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红旗楼北宿舍35号楼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云,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市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房开)与被告张某某宏业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宏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房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南海房开与被告宏业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履行。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宏业公司2012年10月10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过合同约定的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声明双方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故被告应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租赁费(1年零5天),计172530元。原告又于2014年2月24日将诉争房屋自行收回,故被告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占用原告场地的使用费(85天),计使用费43010元。原告主张迟延给付租金产生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迟延履行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宏业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市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72530元,占用费43010元,合计215540元。
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被告负担4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海房开与被告宏业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履行。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宏业公司2012年10月10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过合同约定的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声明双方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故被告应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租赁费(1年零5天),计172530元。原告又于2014年2月24日将诉争房屋自行收回,故被告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占用原告场地的使用费(85天),计使用费43010元。原告主张迟延给付租金产生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迟延履行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宏业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市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72530元,占用费43010元,合计215540元。
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被告负担4679元。

审判长:武剑虹
审判员:孙志斌
审判员:崔宇

书记员:白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