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地址:下花园区市场街77号。
负责人李志军,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系该支行行长助理。
被告张家口市鸣山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辛庄子乡辛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海斌,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陈海斌。
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家口市鸣山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鸣山公司)、陈海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鸣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鸣山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用于煤炭经营,在无力偿还以上借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5万元用以借新还旧,由被告陈海斌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鸣山公司及东升煤场的煤炭提供质押担保。该笔借款于2014年4月29日到期,利率为月息8.4‰,如借款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收取罚息。此款借出后,被告鸣山公司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及2014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截止至起诉时,被告鸣山公司仍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鸣山公司间借款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鸣山公司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鸣山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鸣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记收罚息,上浮后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按照该计算方法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斌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被告方以自己所有的和东升煤场的煤炭提供动产质押,因原告没有提出处理出质物的诉讼请求,是按照自己意愿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置,故本院对该案涉及的动产质押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鸣山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为18.396万元)。
二、被告陈海斌对以上借款本息的偿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3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鸣山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陈海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利 代理审判员 熊寄鸥 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
书记员:王晓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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