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嘉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常晓飞
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白海某
刘俊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嘉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晓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海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嘉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上诉人白海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飞、范秀芳,上诉人白海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白海某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数额是多少;二、嘉某公司是否向白海某支付经济补偿;三、原审法院判决嘉某公司支付白海某冬休期间工资差额6630元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四、嘉某公司是否向白海某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差额7704元;五、嘉某公司是否支付白海某三年的星期六、日加班工资、失业金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审通过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比较,认为白海某提供的证据更符合单位工资考核办法的规定,而嘉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前后不一、差距较大,确认白海某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100元。在冬休期间,嘉某公司支付白海某工资不足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在计算其工资时应当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60元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90元并无不当。嘉某公司上诉称白海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白海某与嘉某公司的经理的通话记录表明,嘉某公司提出2014年5月份不再与白海某续签劳动合同,而白海某表示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嘉某公司应支付白海某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嘉某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白海某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给付2011年12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三年冬休期间的生活费,其实质是主张嘉某公司支付冬季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故原审法院判决嘉某公司支付白海某冬休期间工资差额6630元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嘉某公司上诉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 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该规定,白海某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就是其产假工资,如果该生育津贴低于白海某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该补足差额,如果高于本人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白海某产假期间工资为1890元×5个月+1890元÷30天×8天=9954元,而领取的生育津贴为8358元,故白海某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嘉某公司应补足其差额9954元-8358元=1596元。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嘉某公司对白海某在工作期间星期六、日没有休息的事实无异议。嘉某公司主张,其根据自己的行业性质和特点决定实行弹性工作制,不实行标准工作制,在冬季集中休息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白海某在2013年11月30日请假到期后,继续休息到2014年上班前,也表明了对嘉某公司休息制度的认可,故白海某要求给付星期六、日没有休息的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嘉某公司已为白海某缴纳了失业保险,白海某再要求嘉某公司给付失业金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张家口市嘉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海某解除劳动关系”;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张家口市嘉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白海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70元、冬休期间工资差额6630元、产假期间工资7704元”为:上诉人张家口市嘉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白海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70元、冬休期间工资差额6630元,产假期间工资差额1596元。
上诉人张家口市嘉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均由上诉人张家口市嘉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白海某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数额是多少;二、嘉某公司是否向白海某支付经济补偿;三、原审法院判决嘉某公司支付白海某冬休期间工资差额6630元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四、嘉某公司是否向白海某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差额7704元;五、嘉某公司是否支付白海某三年的星期六、日加班工资、失业金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审通过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比较,认为白海某提供的证据更符合单位工资考核办法的规定,而嘉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前后不一、差距较大,确认白海某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100元。在冬休期间,嘉某公司支付白海某工资不足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在计算其工资时应当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60元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90元并无不当。嘉某公司上诉称白海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白海某与嘉某公司的经理的通话记录表明,嘉某公司提出2014年5月份不再与白海某续签劳动合同,而白海某表示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嘉某公司应支付白海某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嘉某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白海某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给付2011年12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三年冬休期间的生活费,其实质是主张嘉某公司支付冬季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故原审法院判决嘉某公司支付白海某冬休期间工资差额6630元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嘉某公司上诉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 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该规定,白海某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就是其产假工资,如果该生育津贴低于白海某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该补足差额,如果高于本人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白海某产假期间工资为1890元×5个月+1890元÷30天×8天=9954元,而领取的生育津贴为8358元,故白海某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嘉某公司应补足其差额9954元-8358元=1596元。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嘉某公司对白海某在工作期间星期六、日没有休息的事实无异议。嘉某公司主张,其根据自己的行业性质和特点决定实行弹性工作制,不实行标准工作制,在冬季集中休息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白海某在2013年11月30日请假到期后,继续休息到2014年上班前,也表明了对嘉某公司休息制度的认可,故白海某要求给付星期六、日没有休息的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嘉某公司已为白海某缴纳了失业保险,白海某再要求嘉某公司给付失业金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张家口市嘉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海某解除劳动关系”;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张家口市嘉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白海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70元、冬休期间工资差额6630元、产假期间工资7704元”为:上诉人张家口市嘉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白海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70元、冬休期间工资差额6630元,产假期间工资差额1596元。
上诉人张家口市嘉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均由上诉人张家口市嘉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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