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微。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
负责人:郝相祯。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塞北草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沽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塞北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其定损的数额75881.60元赔偿原告涉案车辆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1031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共计2866.8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2016年4月20日19时30分许,杨东春驾驶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冀G×××××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牧闪线13公里200米处时与王海龙驾驶的汤一洋所有的蒙D×××××蒙D×××××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轻型货车内驾驶员杨东春、乘车人于树清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东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海龙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于树清无责任。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是按照裸车价格86000元还是投保价格103100元为基数进行定损赔偿。本案中,原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为其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原告缴纳了保费,被告也及时向其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上载明了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依照该保险单履行相应的义务。该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为103100元,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有义务对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其未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审核就为原告投保,且其亦按照103100元保险责任限额收取保险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造成的实际差额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1031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被告以购买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与投保金额不一致为抗辩理由,拒绝以103100元为定损基数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其承保的原告所有的冀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以103100元为基数对涉案车辆定损价格为75881.60元,且原告对上述价格认可,故被告应按照其定损的数额75881.60元赔偿原告涉案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后即依法取得对相关责任人代位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定损的数额75881.60元赔偿涉案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未发生鉴定,故未产生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费75881.60元。车辆残值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所有,原告在收到车辆理赔款的同时将保险车辆及相关手续移交给被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匣

书记员:陈元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