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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与郝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百货有限公司
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郝某

原告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易波静。
委托代理人刘中坤,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原告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坤,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因不同意原告调整的工作岗位,申请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同意,故双方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就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820元/月×18个月=14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
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1日解除。
二、原告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郝某失业保险金147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因不同意原告调整的工作岗位,申请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同意,故双方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就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820元/月×18个月=14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
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1日解除。
二、原告张家口市天富大厦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郝某失业保险金147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秀峰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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