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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与樊永、河北建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口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
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樊永
孙俊桃
樊秀林
河北建研科技有限公司
戴占彪

原告张家口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晟花园分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桃园小区1号楼1幢112号。
负责人王立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永。
委托代理人孙俊桃。
委托代理人樊秀林。
被告河北建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槐中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强万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占彪,系分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家口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与被告樊永、河北建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河北建研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原告张家口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余、被告樊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桃和樊秀林、被告河北建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樊永在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大楼工地干活时发生事故,后被相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樊永提起仲裁申请,下花园区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樊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承担被告樊永所要求的工伤待遇。
原告认为该工程已通过合同的方式承包给了建研公司,建研公司应当承担樊永的工伤待遇,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樊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所要求的工伤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永辩称,我只认识王立华和李正山,不认识别人,我是给王立华干活的,我受伤后是李正山带我去的医院,我要求被告天晟花园分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给付工伤待遇。
被告建研公司辩称,对樊永受伤的事实及地点没有异议。
公安局下花园分局纠倾工程,前期检测、设计是由我们单位来做,所以施工天晟花园分公司希望由我们来做,然后签了施工合同,后期天晟花园分公司因为合同约定款项比较大,他们自己有施工人员,我作为建研公司此次工程的项目联系人就和王立华口头协议,我方只出技术和顶升设备,他们自己出材料和施工人员,包括施工管理。
樊永和我方没有劳动关系,他的工伤索赔我方没有义务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樊永于2014年10月10日到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大楼工地上班,10月24日上午樊永在撤千斤顶时,发生事故,送往下花园区医院治疗,后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
原告诉称已把该项工程通过合同的方式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建研公司,因为拖欠建研公司工程款项,故以给工人支付工资的方式抵扣工程价款。
被告建研公司称,原告考虑到合同款项巨大,后与其协商变更了合同,施工工程反包给了天晟花园分公司,原告天晟花园分公司同意被告建研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补充意见称,其又把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原告在本院给予的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樊永的工资由原告支付,并由该项工程原告方的项目联系人负责带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对该补充意见不予支持。
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仲裁意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且只要求医疗费用、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仲裁不予支持的事项不予请求。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被告樊永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家口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与被告樊永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张家口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赔偿被告樊永医疗费用12869元。
三、原告张家口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樊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
四、原告张家口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樊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计46239元。
五、原告张家口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赔偿被告樊永工伤鉴定费600元。
六、以上共计807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樊永于2014年10月10日到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大楼工地上班,10月24日上午樊永在撤千斤顶时,发生事故,送往下花园区医院治疗,后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
原告诉称已把该项工程通过合同的方式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建研公司,因为拖欠建研公司工程款项,故以给工人支付工资的方式抵扣工程价款。
被告建研公司称,原告考虑到合同款项巨大,后与其协商变更了合同,施工工程反包给了天晟花园分公司,原告天晟花园分公司同意被告建研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补充意见称,其又把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原告在本院给予的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樊永的工资由原告支付,并由该项工程原告方的项目联系人负责带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对该补充意见不予支持。
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仲裁意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且只要求医疗费用、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仲裁不予支持的事项不予请求。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被告樊永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家口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与被告樊永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张家口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赔偿被告樊永医疗费用12869元。
三、原告张家口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樊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
四、原告张家口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樊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计46239元。
五、原告张家口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赔偿被告樊永工伤鉴定费600元。
六、以上共计807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天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潘雪梅
审判员:郝光璞
审判员:张红敏

书记员:张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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