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宏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庄镇玉宝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64875232T。法定代表人盛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文蒲,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高某祥,男,45岁,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身份证号不详。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98441250X。法定代表人李天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法务员。
原告宏盛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高某珍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倪振国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高某珍与倪振国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某珍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额为180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珍将受损车辆交由原告修理。后经第三人定损,车损金额为61705元。加上原告为高某珍垫付的修理费10000元、保管费12000元,高某珍共计欠原告83705元。原告将车修理完毕,多次通知二被告及第三人,但二被告与第三人互相推诿,至今未付修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车辆修理费71705元、保管费12000元共计83705元;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给付车辆修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4年9月19日,高某珍驾驶的车辆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受损;2、提供高某珍驾驶证复印件、高某祥主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高某珍是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高某祥是车辆登记车主;3、原告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调取的保险代抄单两份、第三人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已经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确定金额为56040元,原告也是按照这个金额主张主车冀G×××××牵引车的修理费56040元;4、原告出具的冀G×××××号挂车维修明细一份,证明挂车的修理费金额为5665元;5、欠条一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把事故车辆拖到修理厂产生的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0000元,此款是高某珍向原告借的钱支付的,由此高某珍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6、车辆保管费12000元发票一张、张家口市宏盛告诉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车收费明细,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19日将车辆拖到原告修理厂,原告在将车辆修好后二被告一直未来交纳修理费,也不来提车,所以原告将此车辆交由张家口市宏盛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保管,产生保管费12000元,该保管费用已经由原告垫付。被告高某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某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相互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将车损险的理赔款29706.64元于2015年10月22日赔付于被保险人高某珍,现我公司对其已经没有赔付义务。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高某珍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保县康七线与康化线交叉路口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地点的倪振国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某珍受伤,路口卡口监控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康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某珍、倪振国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某珍驾驶的冀G×××××号牵引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072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珍为将受损车辆拖至修理厂支出施救费10000元,此款是由原告代为垫付,高某珍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第三人保险公司确认冀G×××××号牵引车受损金额为56040元。同时,原告提供冀G×××××车的维修明细,主张挂车修理费为5665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将高某珍交付的受损车辆修理完毕,高某珍却不提车、不支付修理费。因此,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将修理好的车辆交由张家口市宏盛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并垫付保管费12000元。另查明,冀G×××××(冀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某祥。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高某珍为以上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三人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保险人高某珍冀G×××××号牵引车损失29706.64元。
原告张家口市宏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诉被告高某珍、被告高某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文蒲,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珍、高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珍将车辆交付原告宏盛公司修理,理应在原告修理完毕后及时提车并给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主车为56040元、挂车5665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高某珍偿还为支付施救费向原告借的10000元,有高某珍签字捺印的欠条一张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管高某珍支付因后者不提车,修复的车辆在第三方张家口市宏盛高速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处保管,因而产生并由原告先行垫付的保管费1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费用发票、收费明细、第三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共同颁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的规定,故障事故车辆由拖车救援服务企业临时保管,2吨及以上的车辆保管费按照每日20元收取。本案中,原告作为修理企业将主挂车在2015年6月1日修复好后,被告高某珍在合理期限内不提车、不支付修理费,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在2015年6月18日将车辆交由有保管资格的第三方保管,合情合理;第三方按照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标准收取自保管费,被告高某珍理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的保管费12000元,被告高某珍应予以偿还。在庭审中,原告自述高某珍为车辆实际所有人,高某祥仅是登记车主,故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即车辆修理费56040元+5665元=61705元、施救费10000元、保管费12000元共计83705元应由被告高某珍予以承担,被告高某祥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保险公司在高某珍为主车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高某珍支付了车辆损失理赔款,故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宏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人民币837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被告高某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