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冶炼厂。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公路街南。
法定代表人米风贤,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通泰写字城南楼。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秀东,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张家口市宣化区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冶炼厂(以下简称宣化冶炼厂)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张秀东丈夫柳成吉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化冶炼厂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志伟,第三人张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张秀东丈夫柳成吉系原告宣化冶炼厂职工。2013年10月16日晚8时10分许,柳成吉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单位上夜班,行至距原告南门约1000米的宣化区洋河桥南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丁宁驾驶的冀
G89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柳成吉身体被碾压,造成柳成吉当场死亡,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成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张秀东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张秀东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通知书,3月14日,张秀东签收受理通知书。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宣化冶炼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月10日,宣化冶炼厂签收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柳成吉交通事故死亡情况的说明。2014年5月5日,被告进行了工伤调查,2014年5月6日,被告依据调查结果及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5月16日,张秀东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6日,宣化冶炼厂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相关各方送达了工伤认定文书,作出了行政确认,程序合法。根据柳成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地点、所负的责任,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及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认定柳成吉是在上班途中,这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柳成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并认定为工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认为柳成吉并非是为了到厂上班,也不在合理时间、合理路途之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撤销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6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Q13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冶炼厂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柳成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并认定为工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主要理由是已故柳成吉不在上班途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事发现场勘验以及对与柳成吉一同上班的刘某的证言、柳成吉同事赵某的证言的审核认定,认定柳成吉是在上班途中。本院予以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张秀东丈夫柳成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Q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宣化冶炼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向东 审判员 吴义清 审判员 张 龙
书记员:姚春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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