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华冶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北路和尚坟5号。
法定代表人:邓瑞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琴(王某某妻子),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殿启,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华冶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华冶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华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琴、陶殿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化华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30日,原告需要到河北文丰钢铁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安装35T转炉除尘设备,由于安装期限短,任务急,故临时外雇了被告。2016年12月31日,被告乘车前往文丰公司的路途中,发生了第三方引起的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及时抢救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现被告起诉肇事方的交通事故赔偿正在定州市法院审理中。之后,因被告受伤,未能到文丰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临时用工协议》,现被告依据虚假的《临时用工协议》,提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张家口市宣化区仅凭《临时用工协议》盖有原告公章,就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同时在确认了《临时用工协议》条款没有《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同第12条、第98条相悖的情况下,反而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忽略了原被告是劳务关系的事实,且裁决理由自相矛盾,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民营小企业的合法、正当权益。
王某某辩称,一、其认可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宣劳人仲案(2018)第4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二、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受伤和治疗经过的事实认可,对被告因受伤未能到文丰公司完成设备安装的事实认可。三、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现被告起诉肇事方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正在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中的事实不认可。事实是被告曾委托原告的厂长杨建华与肇事方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并未委托诉讼。经被告去定州法院查实,起诉状和委托律师的委托书上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所签。四、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临时用工协议》是虚假的事实不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同时陈述到“张家口市宣化区仅凭《临时用工协议》盖有原告的公章,就认定其具有真实性”。这完全可以证明,被告自认公章是真实的。被告认为,这一认定是对《临时用工协议》的客观真实性的认定,没有任何错误或不妥。且这一认定能够在原告与任云、张旭斌、霍忠在张家口市宣化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相印证。五、不认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的主张”。六、被告需要陈述的事实是: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协议约定:用工期限为1个月,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乙方(被告)需严格遵守甲方(原告)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服从甲方生产安排、完成生产任务等;乙方从事的工作是原告承揽的文丰公司35T转炉一次除尘设备安装工程;乙方的日工资为280元/天。2018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杨建华厂长的带领下,乘坐杨建华厂长驾驶的车辆,从原告处出发前往河北省武安市文丰公司安装原告承揽的35T转炉除尘设备工程途中,杨建华驾驶的车辆与另外车辆在定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重伤。被告先后在正定市人民医院急救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进入康复阶段。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几乎全部的医疗费,还指派专人协助被告家属配合治疗、护理和交费。此后,被告到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暂时中止认定,需要被告确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决书才能认定,故产生了本案的仲裁与诉讼。七、劳动合同法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八、我国司法实践的判例中,不被认为劳动关系的主要是以下两种,一种是家庭雇主与家庭保姆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一种是达到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涵盖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本案原被告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宣化华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16年10月20日文丰公司与宣化华冶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文丰公司约定停产拆除、安装35T转炉一次除尘设备2套,安装及调试工期为24天,工期紧任务重,故外雇了人员工作,该安装调试工程不是原告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是承揽外包的工作。王某某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能够证明该项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1月1日被告乘车到文丰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没有责任,被告从乘车到发生事故共三个小时,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设备安装拆卸劳动,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乘坐车辆前往安装地点视为已经上岗开始工作。
3.雇主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的保费是3534元,而原告为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购买的是70元的保险,保险金额的差额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仅是劳务关系。王某某对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保险和劳动合同的建立没有关联性,可视为对员工的福利。
4.王某某未与我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临时用工协议》,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该说明作为证据,认可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用工协议的事实。王某某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的最初来源系原告提供,因原告向张家口市社保局工伤认定科提交了该说明导致王某某无法被认定工伤,王某某在仲裁中举证该说明,是为了证明原告的主营业务范围,并非认可双方没有签订过《临时用工协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王某某在仲裁阶段提交该说明是为了证明原告的主营业务范围,并非证明双方未签订《临时用工协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宣化华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中包括冶金行业的各种除尘设备和生产、设计、安装等。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2.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作为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3.《临时用工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需要遵守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日工资28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某系乘坐原告工作人员杨建华驾驶的车辆前往承揽工程地从事安装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一份,证明杨建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5,真实、合法,可证明王某某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杨建华是宣化华冶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0日,文丰公司与宣化华冶公司签订“35T转炉一次除尘设备”销售与安装合同,宣化华治公司出售给文丰公司35T转炉一次除尘设备共计2套,在合同生效后45天内第一套到货,第二套55天内到货。单套停产拆除、安装及调试工期为12天。依据该协议约定,华治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与王某某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主要内容有“协议期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作报酬,按双方商定的工资标准,日工资280元/天,工作时间12小时/天。不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及费用”。同日,宣化华治公司为王某某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一份。2016年12月31日,宣化华冶公司派车送王某某等人前往文丰公司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宣化华冶公司和王某某均无责任。2018年5月30日,王某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仲裁,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8)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某某与宣化华冶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在合同目的、劳动报酬性质、劳动报酬内容、用人单位义务上均有所区别。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具备了合同主体、用工内容及工资标准等基本合同要件,该合同已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合同并未明确性质为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从协议的具体约定内容看,协议第四条约定“工资报酬,按双方商定的工资标准,日工资280元/天,工作时间12小时/天。不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及费用”,该协议在劳动报酬上,仅约定了日工资,且明确约定不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及费用,即排除了宣化华冶公司为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法定义务。另协议约定日工资为280元/天,高于当地同类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结合协议表述的“工期短、任务紧”等因素来看,该工资约定是在市场干预条件下,当事人按市场行情所作的约定,具有临时性、一次性的特点。从协议签订的背景看,宣化华冶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的目的,均是为了完成宣化华冶公司与文丰公司约定的拆除并安装两套除尘设备的具体工作任务,而且该工作任务是一次性的。结合宣化华冶公司在与王某某订立《临时用工协议》时还为本次用工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宣化华冶公司的本意是出于完成具体的劳动成果而与王某某等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依据该协议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用工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必须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性和依附性,虽然提供劳务的一方与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是该管理更侧重于在提供劳务时的安排。宣化华冶公司临时外聘王某某等是为完成一次性的安装设备任务,并无将其招为单位成员的用意,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中关于工作纪律及管理方面的规定,主要是从人事安全及完成安装任务的角度考虑,这种管理要求并不严格,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综上,宣化华冶公司出于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的本意与王某某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该协议条款体现了劳务用工协议的特点,因此本合同性质应属劳务用工合同,宣化华冶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本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张家口市宣化华冶冶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伟
书记员: 史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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