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乡泥河子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白松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图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判决原告不承担2015年至2016年3月前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到原告单位上班,属季节性用工,2014年和2015年的工作时间是每年的3月至当年的11月,2016年的工作时间为3月至2017年1月15日。2017年2月,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继续雇佣,被告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5月8日,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宣劳人仲案字(2017)第E4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待遇,原告不服,认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至2016年3月前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秦某辩称,原告2017年2月5日电话通知我3月1日不用上班,没有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也没有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该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我申请劳动仲裁是2017年3月24日,原告应该保存两年的考勤记录等详细情况,仲裁开庭时,原告没有出示两年的详细情况,并且承认2015年到2017年法定节假日我没有休息,仲裁裁决书第三、四页有记载,所以原告应该赔偿2015年到2016年3月前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本案诉讼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某于2014年3月1日到原告图瑞公司处工作,2017年1月18日单位放假休息,2017年2月5日原告图瑞公司电话通知秦某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其3月份不用再到单位工作。秦某工资2015年4月4015.00元、5月4901.00元、6月5142.00元、10月3447.00元;2016年3月2498.00元、4月2038.00元、5月3659.00元、6月3104.00元、7月2684.00元、8月2888.00元、9月2474.00元、10月2228.00元、11月2858.00元、12月2650.00元;2017年1月1447.00元。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工资,图瑞公司未支付。图瑞公司单位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12月,2016年1月、2月放假休息。图瑞公司支付秦某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生活费共计1400元。庭审期间图瑞公司承认秦某在单位工作期间,2015年及2016年法定节假日中清明节、端午节、劳动节、国庆节3天均未休息,2017年元旦未休息。又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到2015年3月)要求赔偿11个月工资,共计:44000元;2.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返还三年社保基本金额,(养老和医疗,从2014年3月到2017年2月)共计:6000元;3.法定节假日照常工作,要求补偿双倍工资金额5000元;4.无故辞退,要求经济补偿金24000元;5.拖欠工资,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返还金额5000元。2017年5月4日,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7)第E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清明节553.79元、劳动节675.99元、端午节709.24元、国庆节3天1426.35元,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清明节281.10元、劳动节504.69元、端午节428.14元、国庆节3天921.93元及2017年元旦加班工资333.9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工作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二倍赔偿金14980.44元(2496.74元X3年X2倍);三、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6年12月工资2650.00元、2017年1月工资1447.00元;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裁决赔偿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五、驳回申请人要求裁决支付2014年3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仲裁请求;六、驳回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14年3月到2017年2月未缴纳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的社保基本金额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原告图瑞公司不服,认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至2016年3月前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本院判决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判决原告不承担2015年至2016年3月前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以上事实有秦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钢城支行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属于季节性用工,但是,依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劳动者不论是否属于季节性用工,用人单位都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就到原告图瑞公司上班,原告直到2017年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图瑞公司在与被告秦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者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明显属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所以,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具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14980.44元(按照2496.74元×3年×2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被告2015年至2016年3月前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第二个月便申请劳动仲裁,向原告提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应当支持被告的请求,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清明节553.79元、劳动节675.99元、端午节709.24元、国庆节3天1426.35元,支付被告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清明节281.10元、劳动节504.69元、端午节428.14元、国庆节3天921.93元,以及2017年元旦加班工资333.92元等共计5835.15元。关于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内容;但是,被告在工作期间曾经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已经扣回27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00元,被告同意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时扣回剩余欠款1300元,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797元(按照2016年12月份工资2650元+2017年1月份工资1447元-剩余欠款130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事项未再提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事项不再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秦某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清明节553.79元、劳动节675.99元、端午节709.24元、国庆节3天1426.35元,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清明节281.10元、劳动节504.69元、端午节428.14元、国庆节3天921.93元及2017年元旦加班工资333.92元等共计5835.1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工作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二倍赔偿金14980.44元;三、原告支付拖欠被告2016年12月份工资2650.00元、2017年1月份工资1447.00元,扣减被告欠款13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797元。上列各项给付金钱义务的判决,原告共需向被告支付人民币计23612.59元,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 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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