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鑫浩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伯居田园商住小区18层。
法定代表人:孙琮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兰,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告:王普,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告:王彪,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鑫浩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公司)与被告赵志兰、王普、王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被告赵志兰、王普、王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宣劳人仲案字(2016)第E47号裁决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王存泽与自己的儿子王普及其朋友在外大量饮酒,中午回家后,王存泽感觉不适,王存泽的家人没有带他去医院反而在家用农村的土办法施救,下午5时,王存泽心梗死亡。以上的事实的证据保存在宣化公安分局中,由于以上证据原告无法取得致使在工伤认定诉讼中原告败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王存泽非因工伤死亡。在劳动仲裁时,被告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被供养人情况,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听信了被告方的描述就直接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存泽于2012年8月到原告鑫浩公司工作,2013年6月9日,王存泽突发心梗死亡,2014年3月31日,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存泽与鑫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浩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30日,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存泽与鑫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3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险认决字(2013)Q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存泽视同工亡,鑫浩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7月20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张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亡认定决定,鑫浩公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7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开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鑫浩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鑫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行终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赵志兰、王普、王彪向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仲裁,2016年8月26日,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6)第E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浩公司支付赵志兰、王普、王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6204.5元,支付赵志兰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供养亲抚恤金30842.76元,鑫浩公司自2016年9月起按790.84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赵志兰供养亲属抚恤金直到其死亡时止,如遇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后标准执行,鑫浩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赵志兰系王存泽的妻子,王普、王彪系王存泽的儿子,赵志兰无生活来源。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康保县李家地镇二彦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宣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2014)张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张人社险认决字(2013)Q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张开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2016)冀07行终35号行政判决书、宣劳人仲案字(2016)第E47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王存泽与鑫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亡事实,经过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诉讼一审、二审,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最终就王存泽与鑫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亡事实进行了确认。鑫浩公司未为王存泽缴纳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的规定,鑫浩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赵志兰、王普、王彪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20倍)、丧葬金26204.5元(52409元÷12×6个月),因王存泽发生工亡时本人月工资1500元,低于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的60%,故从2013年6月起鑫浩公司按每月790.84元(39542元÷12×60%×40%)的标准向赵志兰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死亡时止,如遇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鑫浩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鑫浩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赵志兰、王普、王彪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6204.5元;
三、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鑫浩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起按每月790.84元的标准向赵志兰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死亡时止,如遇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宣化鑫浩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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