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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海军、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207线路东迎宾路01楼3012号。
法定代表人:高雁,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占录,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
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原告

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通公司)与被告孙海军、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军、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及时给付借款本金42万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被告孙海军、张某夫妻和我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2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月利率千分之四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足额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人只履行了部分利息的还款义务,对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2018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018年12月底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故我公司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孙海军、张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9份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被告孙海军、张某夫妻和原告恒盛通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四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作人员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孙海军的银行账户分九笔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给付利息16800元,2017年12月10日给付利息33600元,2018年3月10日给付利息60000元,共计给付利息110400元,2018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底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向农户、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放贷款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据此向其主张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40‰,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对已给付部分应按年利率36%计算,对未给付的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3月10日被告共计给付110400元,归还利息应为100800元,剩余部分应为对本金的归还,即归还本金9600元。因此被告孙海军、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现有证据缺席裁判。
被告孙海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
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4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 钱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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