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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高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通贷款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通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通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赵成飞和我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被告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我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虽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对方迟迟不予给付,故我公司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杨某某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借款期限一年有异议,因为签订保证书时说的是五个月,一年的期限是原告另行加上的。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虽然杨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将赵成飞列为被告,赵成飞的家属也应承担其夫妻共同债务。贷款时是上打利息,在借款过程赵成飞是否归还过本金我不清楚,在借款后按照月息4分,赵成飞归还过原告利息,但我不知归还了多少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原告恒盛通贷款公司与借款人赵成飞在察北管理区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合同签订后,恒盛通贷款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16时55分将款项转入赵成飞账户62×××766)中。2016年12月29日,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和债权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其计算。后借款人赵成飞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保证书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恒盛通贷款公司与借款人赵成飞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保证人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定的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违反了法律利率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未给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某某辩称,在其提供保证时,赵成飞告知其贷款时间为5个月,并非一年,并且当时保证书中的项目为空白项,系原告后补填项目,被告认为借款人归还了部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内容,现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书”的效力与保证合同的效力是相同的,保证书签订时间在借款发放之后,不影响其保证债权实现的担保效力。保证人在签订协议之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认知常识,应当认真审查合同的内容,签订合同后的义务由其本人承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恒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履行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北支行,账号10×××711)

审判员 李亚南

书记员: 高雅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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