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法定代表人:王亚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锦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冯某某,女,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峰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汽车分期贷款13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原告雪佛兰科鲁兹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明德南支行办理的牡丹卡信用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78000元。2015年11月25日,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明德南支行从原告帐户扣除原告13000元。二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资金被银行划扣,造成原告资金受损。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王某、冯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王某的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抵押承诺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工商银行扣除保证金明细表、分期付款申请表、购车发票、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原告雪佛兰科鲁兹汽车一辆,于2014年7月18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签订编号20142001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人民币78000元,并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原告账户。原告为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明德南支行签订的编号201420012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明德南支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如被告未按时履行债务,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明德南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清偿被告欠银行的款项。2015年11月25日,因二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明德南支行从原告帐户扣除原告保证金13000元用于归还逾期贷款本金及滞纳金。另查明,被告冯某某系被告王某妻子,承诺与被告王某共同偿还银行贷款。
原告张家口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伟公司)与被告王某、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签订编号20142001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所欠的购车贷款本金13000元,被告未将原告代偿的资金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汽车分期贷款1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军
审判员 耿利延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王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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