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彬乐花卉经销部,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河沿兴园巷38号。组织机构代码:A1945840-1。
负责人:葛莉。
委托代理人: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彬乐花卉经销部与被告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家口市彬乐花卉经销部委托代理人韩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彬乐花卉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2.停止侵权,退出非法侵占的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日,原告承包刘西朋土地用于经营花卉树木的种植,经刘西朋介绍,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揽温室大棚、围墙、办公室等设施的施工建设,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分批支付。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原告分七次支付被告工程款132000元。在温室大棚施工过程中,棚体多处出现裂缝,局部下沉,通过查看,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按照事先商定的工艺设计施工,为防止扩大损失,原告通知被告停止施工,并换人继续施工,支付后续工程款几十万元,对此被告怀恨在心。为报复原告,被告以讨要工程款为名,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23日,用面包车和沙土将原告经营道路封堵,同时将机井盖锁住,至原告无法浇灌,无法进煤取暖,也不能将花卉和树木运出,在冬季寒流来临后花卉树木全部冻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万元,被告至今还强行侵占原告经营用房一间。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施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另换他人,情在理中,原告没有拖欠工程款,被告侵占房屋,妨害经营,属于侵权,造成损失,理应赔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停止侵权,退出非法侵占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侵权毫无关联,原告的住所地是在张家口,侵权地在沙岭子,当时盖大棚是被告与葛莉的父亲签订的,跟葛莉没有关系,被告没有阻止原告进行对花卉保温浇水,原告没有找相关部门进行证据保全,被告去现场看花卉死亡情况是在2016年1月12日,而且在11月23日被告撤离后,原告购买的55万元花卉,被告要求损失55万元,增值税票也是55万元,花卉的死亡是什么原因,是虫害还是什么?因此我们拒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土地承包协议书及交纳租金收据,被告认为是葛连兴租赁并盖大棚,和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建大棚与原告的经营相关联,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对现场照片,被告认为不能证明锁是被告加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3、对出库单的真实性,被告认为没有任何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4、对被告收取建大棚工程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收据和案件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和第一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对此证据予以采信;5、对张家口晚报刊登的天气预报剪辑,被告认为此时侵权行为已经结束,且应该调取气象部门的数据,本院认为,张家口晚报是公开发行的报纸,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其刊登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能真实反映当时的天气情况,和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6、对价格认证调查笔录被告不予认可,是张家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调查的,跟鉴定结论不是一回事;本院认为,价格认证勘验笔录是当时价格认证部门现场调取,笔录真实、合法,能证明损失的实际情况,予以采信;7、对评估报告,被告认为数字与法院去核实时的数字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的作出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评估资质,其采用的数据是其他机构合法采集的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据真实、合法,能客观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原告由其负责人的父亲葛连兴与刘西朋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了刘西朋38亩土地建设花卉大棚;花卉大棚由被告建设施工,后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用面包车和沙土将原告的经营通道封堵,并占用了原告一间经营用房;2015年11月23日,被告撤离现场;此时,气温突然下降,因花卉大棚未做保温措施,导致棚内花卉大量死亡;在审理中,经委托张家口张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价值合计为96520元,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者葛莉的父亲葛连兴承包的土地用途及建设项目用途均为花卉养殖,对此,被告不持异议,花卉大棚建设和原告经营范围紧密关联,原告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的经营行为均可视为原告的行为,故被告认为原告非适格主体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在发生争议后,采取了通过封堵道路,占据原告经营用房的行为,长时间影响原告的经营活动,使原告不能正常管理其在大棚中养植的花卉,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在被告停止侵权时,天气状况发生了突然变化,导致长时间无人照料的花卉大量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虽然抗辩花卉可能有其他原因导致死亡,但是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也不能证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损失为96520元,对评估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评估机构作出结论的依据不正确,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评估结论系有评估资质的合法机构在合理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现在仍然占用原告的经营用房,使原告不能行使对自有财产的使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搬出占用的房屋,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为55万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侵占原告张家口市彬乐花卉经销部的经营用房;赔偿原告张家口市彬乐花卉经销部花卉损失9652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995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为46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720元,被告承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永
书记员:刘亚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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