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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马路街1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泉,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某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不当得利属于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并且受益人为恶意的返还范围应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对已存在的利益的返还义务并不免除。本案中,杨某某于2010年5月5日、2011年7月25日分二次付给彭某房开公司购房款共计160000元,彭某房开公司未能与杨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杨某某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彭某房开公司取得杨某某16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不当得利及利益。民法上的恶意是指有无过错。房开公司作为开发商相较买受人处于强势地位,其未与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能举证其不存在过错,其对已存在的利益的返还义务并不免除。一审法院判令彭某房开公司返还杨某某购房款160000元并按年利率4.9%支付从2011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杨某某主张二审法院对40000元收据进行综合认定,杨某某可申请重新鉴定并另行主张。杨某某未对所涉40000元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彭某房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彭某房开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吴义清
审判员 赵洲

书记员: 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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