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兴和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771331043。
负责人:倪振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县洁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东关新民居小区9号楼1单元102室,组织机构代码598286655。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家口市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张某县洁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县洁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以来的采暖费及滞纳金共计25183.3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开发张某县兴华家园北区项目,前期物业由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无偿占用我公司所有的兴华北区东西门房,东西车棚及该小区17号楼2单元101室。结果被告从2012年起就拖欠张某县星火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2015年10月12日供热公司给我公司下达欠费通知,责令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前缴清欠款。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缴清了取暖费和滞纳金,使全小区业主的居住、生活不受影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张某县洁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张某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张家口市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开发张某县兴华北区的商品楼,同年原、被告签订张家口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将张某县兴华家园北区的物业承包给被告,并为被告提供该小区的东西门房,东西车棚及17号楼2单元101室做物业用房。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张某县星火供热有限公司缴纳张某县兴华家园北区东西门房,东西车棚及17号楼2单元101室从2012年度至2016年度的采暖费共计25183.30元。另查明,张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载明:2015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的工作人员强行更换物业用房的门锁,将被告工作人员拒之门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缴纳采暖费的发票及明细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用房,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张某县兴华家园北区东西门房,东西车棚及17号楼2单元101室的采暖费被告依法应予返还。但被告从2015年10月21日后未能使用该部分物业用房办公,故20152016年度的采暖费6179.40元应予从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县洁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口市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第一分公司采暖费1900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张某县洁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惠云
书记员:王爱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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