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闫春生
王某某
关春(北京京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吴明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春生、王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2)宣区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准予上诉人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武建君
审判员: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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