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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桥东区中一汽保设备经销处、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中一汽保设备经销处,经营场所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万国汽配城*层*****号摊位。
经营者徐小虎,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史美静,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肃,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生龙,工伤保险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延强,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桥东区中一汽保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中一汽保经销处)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刘延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19日作出的(2018)冀0791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三人刘延强外出系受上诉人委派,其身体受到伤害是在返程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第三人受伤时尚未到达案外人朱某和处,其行驶路线也是返程的合理路线,其受伤时尚处于受委派工作期间,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受伤系干私活所致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瑞良
审判员 焦志华
审判员 岳丽媛

书记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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