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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桥东区纪某钢模板租赁站与董某某、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桥东区纪某钢模板租赁站
黄志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康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纪某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小辛庄村。
经营者纪某。
委托代理人黄志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纪某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纪某租赁站)与被告董某某、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萍,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纪某租赁站与董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董某某承租纪某租赁站的物品使用完毕后及时返还租赁物品并支付租赁费,为此提交租赁费票据3张,金额5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纪某租赁站认为董某某尚欠租赁费用295005.03元、货物损失64058.5元及其垫付的运费10240元,并为此提交有任某某签字的提、退货单等证据,并认为任某某是受董某某雇佣,代为提、退货。董某某却认为任某某上述陈述仅为口头陈述,无证据证实。纪某租赁站起诉时要求董某某与任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又认为任某某是受雇于董某某,董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接受询问,其陈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纪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纪某租赁站与董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在董某某已支付50000元租赁费的情况下已履行完毕,双方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纪某钢模板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0元,依法减半收取3925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纪某钢模板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纪某租赁站与董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董某某承租纪某租赁站的物品使用完毕后及时返还租赁物品并支付租赁费,为此提交租赁费票据3张,金额5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纪某租赁站认为董某某尚欠租赁费用295005.03元、货物损失64058.5元及其垫付的运费10240元,并为此提交有任某某签字的提、退货单等证据,并认为任某某是受董某某雇佣,代为提、退货。董某某却认为任某某上述陈述仅为口头陈述,无证据证实。纪某租赁站起诉时要求董某某与任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又认为任某某是受雇于董某某,董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接受询问,其陈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纪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纪某租赁站与董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在董某某已支付50000元租赁费的情况下已履行完毕,双方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纪某钢模板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0元,依法减半收取3925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纪某钢模板租赁站负担。

审判长:张霞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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