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老房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姚家庄村。
经营者房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慧,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张家口市阳原县。
被告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冬,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老房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老房租赁站)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张某某,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6年10月26日的租赁费共计713211.86元;2、欠付租金20%的违约金142642.37元;3、解除合同;4、被告退还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即钢管23022米,扣件13393套,丝扛58根,龙门架2台。事实理由为: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合同履行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借用三建公司资质承建鑫盛垣房地产开发公司西豪丽景工程。2010年5月6日,老房租赁站与三建公司西豪丽景项目部张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6元、扣件每天每个0.013元、油托每天每套0.03元,租金按月计算,乙方(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不按时支付租金还应赔偿租金20%的违约金。老房租赁站提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单价费及违约承担形式及数额;2、张某某签字的提退货平衡表1张,拟证明张某某租赁租赁物数量;3、张某某签字的租赁费用汇总表及明细表共计7张,拟证明从2010年5月6日至2016年9月30日所产生的租金。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建公司不认可。张某某不认可租费的计算标准并提交:1、张海峰2014年6月19日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张海峰在2014年租的时候是按6厘算;2、2014年4月份便条1张,拟证明马爱国2014年租赁的时候是按8厘计算。老房租赁站对关联性不认可,三建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老房租赁站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虽抗辩租赁费计算标准变更,但没有证据证实,老房租赁站亦不认可其陈述,故应视为未变更。张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支付租赁费。因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提退货平衡表、租赁费用汇总表及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5月至2016年10月26日的租赁费共计713211.86元,租赁物钢管23022米,扣件13393套,丝扛58根,龙门架2台均予以认定。张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老房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应当予以退还。张某某除支付欠付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老房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张某某亦申请调整,酌情调整为欠付金额的10%,即71321元。三建公司出借资质,应当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本院对三建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老房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26日的租赁费713211.86元、违约金71321元,共计784532.86元;
三、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钢管23022米,扣件13393套,丝扛58根,龙门架2台;
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5元,依法减半收取582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志
书记员:赵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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