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现名称变更为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义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该局人事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桥西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桥西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被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范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桥西房管局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张家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一房地产管理处《集体招工审批花名册》证实,被上诉人姚某某于1979年12月21日被招收为该处职工。因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于1984年4月26日,以[l984]政字33号《关于建立市房产经营修缮公司的批复》,同意原张家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撤销原局属三个房管处后设立新的市房产经营修缮公司。从《移交集体人员花名册》证实,原市房管局第一房地产管理处向市房产经营修缮公司移交了包括被上诉人姚某某在内的194名集体所有制职工。1985年12月2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以[1985]政字73号通知批转了市城建委《关于房管体制下放的报告》,明确将市房产经营修缮公司分别建制下放桥东、桥西两区。该报告第2.1条载明:市房产经营修缮公司机关现有在册干部、职工按比例分给桥东、桥西两区;站、所干部、职工按现编制划分给桥东、桥西两区。在这次改制中,市房产经营修缮公司的花名册和上诉人桥西房管局提交的《1985年由修缮公司分的花名册》上均没有姚某某名字记载。桥西房管局称是市房产经营修缮公司没有向其移交姚某某的档案,却在没有姚某某的档案资料的情况下一直向其发放工资至其1993年离开单位自谋职业。证明桥西房管局认可姚某某是市房产经营修缮公司向其分配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移交后不及时清查职工人数、档案资料,核查是否存在未移交的资料,使其所接收的人员、资料相符,存在管理不严的过错,应对姚某某因档案材料丢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姚某某的工作情况、本地区的各种因素,酌定由桥西房管局赔偿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桥西房管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键
审判员 姜兵
书记员: 苏晓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