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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炫炜,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夏正军,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卜文。
住址: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4360元及利息47393元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相关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8月9日,从2009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归还借款本金45640元,现贷款余额为5436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16.2‰,逾期上浮50%,为24.3‰,按照法律保护月息2分的规定,截止到2017年4月12日欠利息43778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利息;3、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639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原告曾于2017年6月起诉被告,后撤回对被告诉讼的事实;4、催收意见通知书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9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8月9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6.2‰,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利息。从2009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归还借款本金45640元,截止庭审,被告未偿还贷款余额为543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2009年6月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36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的主张,原告诉请按月利2分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本院依法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华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4360元整,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给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桑志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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