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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桥西区水母宫水上乐园与闫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水母宫水上乐园,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永丰堡村。法定代表人:韦富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连庆,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水母宫水上乐园(以下简称水母宫乐园)与被告闫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水母宫水上乐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水母宫水上乐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返还位于张家口市××东窑子镇××村水母××水××乐园××、××西户两套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占用两套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约20万元(具体金额按照同地段房屋租金为标��,自2006年7月计算至2017年9月,之后的房屋占用费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水母宫水上乐园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并于2006年经批准进行张家口市桥西区水母宫水上乐园改建工程。其中包含16号东户、16号西户两套房屋。由于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06年7月,被告以看房名义从原告处取得了前述两套房屋装修钥匙,但其后被告一直非法占用该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闫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无法证明该房产归其所有,原告私盖“小产权房”并出售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只是房屋的承建人,不享有物权人才享有的财产返还请求权。2、被告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房产不应返还给原告。3、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2、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4、张家口市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审批表;5、张家口市城镇建设工程规划申请审批表;6、河北省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7、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系水母宫乐园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水母宫乐园改建工程经过了依法审批,原告为包含两套涉案房屋在内的全部工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提供的证据只是项目建设手续,而非房屋确权手续。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相关部门用地规划审批手续,证明原告所盖房屋的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只能用于宾馆、住宿、餐饮、洗浴建设,不能用于商品房买卖开发,也就是开发所谓的“小产权房”,原告并不具有以上房屋的权利主体资格;2、永丰堡村委会证明一份、个人建房协议书、房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私盖小产权房出售给永丰堡村以外的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只是承建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应享有物权人才享有的财产返还请求权;3、王润根、王凤岐、冀惠、轩辕房地产公司证明各一份,马献强、胡守荣、王成宝借款单各一张、业委会收据一张、交房款条三张,证明被告购买房子的过程,是和原告一块儿筹措资金、为原告借款担保、规划布局、后期解决配套、硬化路面、安装监控等,一套自己购买,另一套为亲家冀惠购买���胡守荣、王成宝等人房款均为成本价20万元,均以借条形式交的房款。被告的房款每套按成本价20万元已交付原告。4、物业费票据一组、房屋装修清单一份、孙万存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房后占有、使用房产长达10年之久,期间房屋的物业、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缴纳。且房子装修是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一块儿装修的,对房子行使了各项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土地的用途与规划,实际是否用于开发都不影响原告所有权的取得。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占用房子十多年,应当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永丰堡村水母宫水上乐园16号东户和16号西户两套房屋(每套两层,约250平方米),是由原告开发的。被告称该两套房屋系其开始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一块���前期谋划、筹措资金、后期解决水电气及院内硬化,参与开发修建。16号西户为亲家冀惠购买,16号东户自己购买,从2007年居住至今。原告则称是被告以看房子的名义拿走钥匙一直占用两套房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张市西集用(2007)字第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该两套房屋坐落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水母宫水上乐园,所有者为张家口市××东窑子镇××村农民集体。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其提供的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审批表及城镇建设工程规划申请审批表等相关材料均载明相关部门批示该宗土地用途为仅为宾馆、住宿、餐饮、洗浴建设项目,并非是原告开发的二层别墅,更不能用于商品房开发买卖。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原告称之为“渡假别墅”(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06年3月22日张家口市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审批表镇政府审批意见一���中同意该企业占地建宾馆、住宿、餐饮、洗浴建设项目后自行添加批注渡假别墅字样)。从建造时就未进行集体土地变性、未经相关部门进行审批确认,故竣工后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两套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水母宫水上乐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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