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家口市桥西区永发建筑材料经营部与张北县农牧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永发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清河五金电器建材城西厅124号,注册号130703600121238。
业主:牛福斌,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张北镇兴华西120号,身份证号1325211960020317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农牧局,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
法定代表人:张占斌,该局局长。

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永发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张北县农牧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北县农牧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发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原告提供和安装套装门的欠款262552.1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套装门供货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套装门并安装。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和安装套装门的价款共计462552.14元,被告给付200000元后,剩余262552.1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张北县农牧局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套装门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套装门、垭口、窗口套及防盗门,并在2011年6月底前为被告安装完毕,总价款以被告的实际用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原告先行垫付资金,货到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验收后全部付清,保修期内属于产品本身质量原因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负责维修调换。原、被告双方同时在合同附表中约定了的产品的商标、型号、规格、颜色和单价(包括税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套装门、防盗门、垭口、窗口套及门锁等,并于2010年10月30日安装完毕后交付被告。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套装门结算单,被告工作人员贾财平进行核实后在该结算单中写明“经核实与实际相符”,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郝喜平在该结算单中签字。同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套装门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材料的提供、安装完成的时间、报酬及报酬的给付方式等主要内容,故该合同具备承揽合同的主要形式要件,为有效的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且在交付工作成果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故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即2011年12月20日应视为被告支付报酬的期限。被告作为定作人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支付报酬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2552.1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2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北县农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永发建筑材料经营部报酬262552.1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1年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1年12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计2619元,由被告张北县农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赵福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