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
翟丽娟
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郑卫立
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丽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王文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卫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丽娟、黄太辉,被告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卫立、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技术资料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双方对工程款存有争议,故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给予充足时间进行验收,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6983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64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363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技术资料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原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双方对工程款存有争议,故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给予充足时间进行验收,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6983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64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363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耿利延
审判员:王海军
审判员:温许成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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