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张家口市浩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岸尚清城15号楼8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付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
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
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宏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张家口宣化宏昇糖烟酒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英,女,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由
张家口宣化宏昇糖烟酒食品有限公司推荐。
第三人:
张家口宣化宏昇糖烟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二道巷
糖烟酒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宏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英,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
张家口市浩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大公司)与被告
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第三人刘宏升、张家口宣化宏昇糖酒
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被告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被告刘宏升及宏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梅赛德斯一奔驰FA6500E承用车(车牌号码:冀G×××××;厂牌型号:发动机号:31687937)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案外人)收到宣化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冀0705执7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汇金公司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梅赛德斯——奔驰FA6500E承用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而不是刘宏升。2015年2月5日,原告与刘宏升(刘宏升以宏昇公司的名义)签订《车辆抵顶货款协议》。刘宏升用其所有的黑色奔驰商务车一辆,以价值63万元抵顶截至2015年2月5日宏昇公司欠原告货款38万元,抵顶货款后剩余25万元,由原告用刘宏升指定的货架支付,并保证质量与以往供货相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日内向宏昇公司交付了价值25万元的货架。2015年2月20日,刘宏升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投入使用该车至今。该车2015、2016、2017、2018年的车辆保险全部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付芳的丈夫卫占胜缴纳,以证明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原告。原告的上述交易抵顶行为、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车辆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所涉车辆作为动产,在交付时所有权便发生转移,也就是说2015年2月20日,刘宏升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该车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原告。二、汇金公司对属于原告的梅赛德斯——奔驰FA6500B承用车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刘宏升(刘宏升以宏昇公司的名义)的交易抵顶行为是真实的,原告交付了价值63万元的货物、货架后才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车辆)申请执行。2018年10月初,原告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在申请书中向执行人员说明该车已经转移给原告的情况,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本案所涉车辆的财产所有权。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汇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协议不真实,涉案奔驰车系刘宏升个人财产,而与原告存在债务和顶账关系的是宏昇公司,刘宏升和刘宏升持股的公司显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宏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顶账协议对刘宏升个人无约束力,应属无效;抵顶也并未完全履行,直到目前车辆依然登记在刘宏升个人名下,至今有三年半之久,显然原告的陈述并不客观。综上,法院对刘宏升名下的车辆予以执行合理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宏升辩称,浩大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我没有异议。宣化区法院作出的(2018)冀0705执72号执行裁定书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裁定书。浩大公司与宏昇公司签订的《车辆抵顶货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同,法院应确认该合同有效,不得对合同中转让的车辆予以执行。浩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内容真实、可信,应予采纳。
宏昇公司辩称,浩大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没有异议。宣化区法院作出的(2018)冀0705执72号执行裁定书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裁定书。浩大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车辆抵顶货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同,法院应确认该合同有效,不得对合同中转让的车辆予以执行。浩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内容真实、可信,应予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抵顶货款协议书》,因原告未提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无法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浩大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2015-2018年机动车保险单、车辆ETC使用情况表及银行流水单、付芳与卫占胜的结婚证、浩大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浩大公司现实际占有诉争车辆,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4.二手车销售发票,该发票显示刘宏升已于2018年8月29日将车辆转让给邵以利,无法证明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浩大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金公司与
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刘宏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汇金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刘宏升名下车牌号为冀G×××××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客车(简称为诉争车辆)一辆。浩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8)冀0705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浩大公司的异议请求,后浩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浩大公司若要求停止对诉争车辆的执行,必须证明其对诉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浩大公司提交的《车辆抵顶货款协议书》等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实际占有诉争车辆。另原告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刘宏升已于2018年8月29日将诉争车辆转让给邵以利,据此无法证明浩大公司享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故浩大公司要求确认诉争车辆归其所有并停止该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
张家口市浩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
张家口市浩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伟
审判员 苏金龙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 史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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