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东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树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建龙,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申杰,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董海江。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男,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海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建龙、申杰和被告董海江及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岗位是水泥罐车司机,月工资是3500元,水泥罐车所有权人为原告。2011年8月3日下午,被告在罐车上紧螺丝时从车上摔下,致双脚跟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下花园区医院救治,经两次手术共住院56天。2012年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H24号工伤认定书,2013年3月28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骨科合并捌级,2013年10月22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争议仲裁会作出下劳仲案子(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书遂到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经被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按照3295元/月计算与实际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一个月的工作日按照30天计算违反法律,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争议仲裁会作出下劳仲案子(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功
书记员:张宇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享受社保情形】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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