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龚建龙
董某某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东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树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建龙,男。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了(2014)下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二终字第21号民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下民初字第7号判决;发回下花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重审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建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经被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法定的救济待遇,其适用不以任何一方的过错为前提,只要是为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就应当依法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相应的保险救济待遇。因此,该案不能适用过错相抵的规则来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以被告穿着拖鞋操作作业存在过错为理由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而被告提出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通过劳动仲裁申请而提出,该解除意思以书面的形式已经仲裁申请及仲裁裁决送达原告而到达用工单位原告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该解除劳动关系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已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本院应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某某间劳动关系终止。
二、原告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董某某各项工伤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88760.96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申请费146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经被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法定的救济待遇,其适用不以任何一方的过错为前提,只要是为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就应当依法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相应的保险救济待遇。因此,该案不能适用过错相抵的规则来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以被告穿着拖鞋操作作业存在过错为理由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而被告提出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通过劳动仲裁申请而提出,该解除意思以书面的形式已经仲裁申请及仲裁裁决送达原告而到达用工单位原告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该解除劳动关系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已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本院应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某某间劳动关系终止。
二、原告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董某某各项工伤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88760.96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申请费146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刘建利
审判员:熊寄鸥
审判员:王瑞坤
书记员:李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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