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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由由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西榆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由由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沈家屯许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闫世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西榆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西榆林村。法定代表人:梁冬青,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军,村委会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占胜,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张家口市由由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所欠工程款1877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求数额为本金1297272元,按年利率6%给付从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对西榆林村道路硬化。原告包工包料组织施工,2011年10月底竣工。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西榆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今年就可以把欠款给原告,但是利息我们不主张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西榆林村道路施工硬化,包工包料,面积17000平方米,价格110元/平方米,2011年10月31日前竣工,工程款于2012年12月31前付清。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实际结算总计1877272元,被告分三次已给付了580000元,现欠款1297272元未给付。
原告张家口市由由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西榆林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由由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世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龙,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西榆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军、金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构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期给付工程款构成迟延给付,故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关于不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9727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西榆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家口市由由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727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家口市由由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1297272元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5元,依法减半收取10848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西榆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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