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梁秀燕(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孔建安(河北张家口君安法律服务所)
张家口广播电视大学
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李阳(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并案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东大街32号张家口市电大院内6号楼知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秀燕,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孔建安,张家口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家口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东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许桂友,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贾某某、第三人张家口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电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贾某某诉知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该案审理。
原告知行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秀燕,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建安、第三人电大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知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原告不再承担被告贾某某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
2、经济补偿金12000元和额外支付1个月3000元工资应当由电大承担。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1、2012年年底,原告成立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合作经营之约定:原告对电大院内6号楼(即知行大厦)享有经营管理权,可对外经营,但无所有权。
另该知行大厦为原告唯一经营场所。
2、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四年,试用期3个月,岗位为前台主管,月基本工资3000元,工资包括养老、医疗等保险。
3、2013年3月因国家政策等因素,电大要求原告停止对外经营,随后向原告提出解约之意愿,并就违约等相关事宜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
二、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等第三人履行违约责任后,原告再行给付。
1、原、被告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所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养老、医疗和失业等保险金。
故原告不应再行支付前述保险费用。
2、原告唯一的经营场所知行大厦其所有权者为第三人电大,故原告对该大楼只享有部分使用权。
电大向原告提出解约之事宜,必然导致原告丧失唯一的经营场所,原告迫于面临经营场所丧失之情形,无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部分赔偿待原告与电大就违约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电大履行了违约责任后,原告再行给付被告。
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贾某某辩称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由原告支付拖欠5个月工资15000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7500元;3、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
4、由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5、返还已经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6、支付失业保险金6930元及取暖费770元。
7、由原告支付全勤奖3600元。
8、返还工服押金300元。
9、支付骗签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在庭审放弃第5项、第9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受聘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3月底,原告以上”保险”为由,骗取被告签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
被告写上自己的姓名,按手印。
被告再未见过此份合同。
之后原告也未给上保险。
2016年6月22日原告突然通知被告下午四点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的作法严重违法,被告诉至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现被告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是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和电大没有关系,所以不需要由电大来支付。
第三人辩称,一、原告将电大列为第三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电大向原告提出解约事宜”、”导致原告丧失唯一经营场所”、”无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事实上第三人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并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更不存在所谓的”解约事宜”。
故原告以此为由将电大列为第三人完全错误。
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电大既非用人单位,亦非用工单位,与本案争议纠纷无任何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
二、原告将电大列为第三人系法律关系认识错误。
假设本案原告与电大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存在所谓的”解约事宜”,但这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毫无关联。
本案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即本案要解决的诉争;而原告与电大之间可能存在的合同关系,系民商事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无任何关联性,且被告与电大之间亦无任何法律关系。
故电大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将电大列为本案第三人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
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劳动仲裁,并不涉及电大,而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却将电大列为第三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电大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并案被告)知行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双倍工资一说,被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加付50%的赔偿金不认可。
诉讼请求3、4经过仲裁予以支持。
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年全勤奖,不支持。
拖欠的工资、工服押金是要给他们办理的,但是他们没有去所以无法退。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在原告公司任前台主管,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工资包含社会保险,但依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故原告公司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现被告由于此项诉求仍在仲裁中,予以放弃。
被告陈述于2015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张2015年3月30日前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于通知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也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庭审中被告亦同意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6月11天,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4月=12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招聘广告中有全勤奖每年1200元,故原告应给付,但此只是原告的要约邀请,并非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2月-6月工资3000元×5月=15000元,原告认可,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的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诉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原告公司限期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而原告逾期不支付,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返还工服押金300元,原告认可,予以认定。
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就业,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法享受相应待遇,原告应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770元/月×9个月=6930元及5个月的取暖费770元,共计7700元。
原告以第三人电大向原告提出解约导致原告丧失唯一的经营场所,所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由第三人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因第三人电大与本案劳动关系无任何关联性,故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
二、原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贾某某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一个月工资3000元。
三、原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贾某某拖欠工资15000元。
四、原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贾某某失业金损失7770元。
五、原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贾某某工服押金300元。
六、驳回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在原告公司任前台主管,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工资包含社会保险,但依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故原告公司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现被告由于此项诉求仍在仲裁中,予以放弃。
被告陈述于2015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张2015年3月30日前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于通知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也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庭审中被告亦同意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6月11天,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4月=12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招聘广告中有全勤奖每年1200元,故原告应给付,但此只是原告的要约邀请,并非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2月-6月工资3000元×5月=15000元,原告认可,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的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诉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原告公司限期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而原告逾期不支付,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返还工服押金300元,原告认可,予以认定。
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就业,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法享受相应待遇,原告应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770元/月×9个月=6930元及5个月的取暖费770元,共计7700元。
原告以第三人电大向原告提出解约导致原告丧失唯一的经营场所,所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由第三人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因第三人电大与本案劳动关系无任何关联性,故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
二、原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贾某某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一个月工资3000元。
三、原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贾某某拖欠工资15000元。
四、原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贾某某失业金损失7770元。
五、原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贾某某工服押金300元。
六、驳回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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