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杨希龙
李新春(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60120086-8.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希龙。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杨希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新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春、乔婧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希龙从2013年9月26日起到四建公司从事杂工工作,虽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依法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杨希龙在2013年10月18日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又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普外科八级,杨希龙与四建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杨希龙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也是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够获得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四建公司在与杨希龙形成劳动关系后,未为杨希龙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四建公司应当支付杨希龙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杨希龙的伤情和其妻子护理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护工的一般劳务报酬水平,杨希龙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故本院依法支持其81天护理费8100元。杨希龙据以主张租椅具费344元和救护车出诊费7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杨希龙和四建公司均不能向本院提供杨希龙工资待遇的任何有效证据,参照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每月2958元的工资情况,四建公司认可杨希龙每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杨希龙在仲裁阶段与四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杨希龙在与四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6周岁,故本院对四建公司提出支付杨希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四建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裁决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杨希龙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营养费5400元,没有法律依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希龙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租椅具费344元、交通费300元、救护车出诊费700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83.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6元,共计156234.3元;
二、杨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医疗费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希龙从2013年9月26日起到四建公司从事杂工工作,虽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依法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杨希龙在2013年10月18日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又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普外科八级,杨希龙与四建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杨希龙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也是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够获得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四建公司在与杨希龙形成劳动关系后,未为杨希龙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四建公司应当支付杨希龙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杨希龙的伤情和其妻子护理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护工的一般劳务报酬水平,杨希龙主张每天100元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故本院依法支持其81天护理费8100元。杨希龙据以主张租椅具费344元和救护车出诊费7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杨希龙和四建公司均不能向本院提供杨希龙工资待遇的任何有效证据,参照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每月2958元的工资情况,四建公司认可杨希龙每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杨希龙在仲裁阶段与四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杨希龙在与四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6周岁,故本院对四建公司提出支付杨希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四建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裁决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杨希龙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营养费5400元,没有法律依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希龙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租椅具费344元、交通费300元、救护车出诊费700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83.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6.6元,共计156234.3元;
二、杨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医疗费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东明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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