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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董金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董金成
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成。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董金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被上诉人董金成委托代理人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河北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涿鹿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原告承揽了涿鹿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
2014年3月24日,被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4月9日下午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由木工组组长送到涿鹿永安医院检查,后送到张家口市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由上诉人与河北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涿鹿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及庭审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为涿鹿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其具有用工主体资质;李宝云为该涉案工程中木工组的负责人,被上诉人董金成在该木工组处工作;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董金成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董金成在木工组工作期间由李宝云负责发放工资、安排日常工作;上诉人诉称的已将涉案工程进行外包的观点,因上诉人即不知道外包给了谁,也无证据证明木工部分进行了外包,故对上诉人的该观点不予支持。
因此,从以上几点来看,被上诉人董金成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诉称的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由上诉人与河北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涿鹿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及庭审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为涿鹿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其具有用工主体资质;李宝云为该涉案工程中木工组的负责人,被上诉人董金成在该木工组处工作;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董金成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董金成在木工组工作期间由李宝云负责发放工资、安排日常工作;上诉人诉称的已将涉案工程进行外包的观点,因上诉人即不知道外包给了谁,也无证据证明木工部分进行了外包,故对上诉人的该观点不予支持。
因此,从以上几点来看,被上诉人董金成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诉称的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韩建新
审判员:赵亮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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