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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精虎装卸有限公司与张振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精虎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红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58540531XM。法定代表人:孙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明,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口市精虎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虎装卸公司)与被告张振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虎装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被告张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虎装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判决原告不缴纳被告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月到原告单位上班,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书面申请将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开到本人工资中。2015年11月1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经相关机关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现工伤保险款项有部分未办理领取。就工伤待遇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7月7日,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7)第E17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待遇。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裁决错误,且超过仲裁时效,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张振明辩称,1、宣化区仲裁委出具的本案诉争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精虎装卸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月1日,张振明与精虎装卸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始日为2012年1月1日,但未约定结束时间。同日张振明书面申请将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本人。精虎装卸公司为张振明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11月17日,张振明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后被确定为工伤,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鉴定为九级伤残。自2015年11月21日起张振明及其家属分9次向精虎装卸公司借款12500元。后张振明以不满工作安排离开工作单位,双方因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振明申请仲裁。2017年7月7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7)第E176号仲裁书,裁决:1、精虎装卸公司支付张振明经济补偿金13040.5元;2、精虎装卸公司支付张振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4226元,扣除已支付的12500元借款,实际支付1726元;3、精虎装卸公司支付张振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元;4、精虎装卸公司到社保经办部门核算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残医疗补助金,并支付给张振明;5、精虎装卸公司为张振明办理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实、核算为准,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部分;6、驳回张振明其它请求事项。现精虎装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不支付张振明经济补偿金,不应缴纳张振明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另查明,张振明从2015年1月到10月的工资分别为2195元、1625元、2195元、2708元、3129元、2125元、1854元、912元、1516元、1695元,月平均工资为1995.4元。精虎装卸公司将其应为张振明缴纳养老保险部分开到了张振明的工资中。2016年7月1日,精虎装卸公司负责人与张振明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和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主动辞职也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经济补偿的,不能认为只要劳动者辞职单位就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即使张振明作出承诺,要求将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开到其工资中,该承诺也无法律效力,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给付张振明经济补偿金即1995.4元×5个月=9977元。张振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月1日前与精虎装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称在2012年1月1日与精虎装卸公司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精虎装卸公司为张振明缴纳了工伤保险,张振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精虎装卸公司应给付张振明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元。精虎装卸公司给付张振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95.4元×6个月=11972.4元。张振明请求精虎装卸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张振明应申请相关部门向精虎装卸公司追缴。综上所述,精虎装卸公司给付张振明经济补偿金997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97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元,共计48153.9元,扣除已支取的12500元,精虎装卸公司实际给付张振明35653.9元。精虎装卸公司从社保机构核算领取张振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残医疗补助金后给付张振明。驳回张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精虎装卸公司给付张振明经济补偿金9977元;二、精虎装卸公司给付张振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972.4元;三、精虎装卸公司给付张振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元;四、精虎装卸公司从社保机构核算领取张振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残医疗补助金后交付张振明;五、驳回张振明的其他请求;六、上述(一)、(二)、(三)项精虎装卸公司共计给付张振明48153.9元,扣除已支取的12500元,精虎装卸公司实际给付张振明35653.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精虎装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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