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涿鹿佳和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实际清偿之日的担保费(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共计243.2万元);2、偿还原告为被告代垫的利息0.2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担保费用的计算方式:1、在借款期限内担保费按借款金额800万元的2%,按年收取,即每年收取16万元;2、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按期偿还融资银行,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债务金额的万分之十(日费率)计收担保费。到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被告欠原告2015年8月12日-2016年8月12日的担保费800万*2%=16万元;欠2016年8月12日-2017年5月23日的担保费800万*0.001/天*284天=227.2万元;原告为被告代垫利息0.28万元,以上合计243.48万元。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但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涿鹿佳和公司辩称:原告收费没有合法依据,收费约定共计16万元,被告已经给付,银行贷款原告和我公司都没有偿还,银行已经起诉我公司并查封我公司借款时的抵押财产,对担保期限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借款期限即为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就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没有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将导致被告多给银行1年多的利息及滞纳金,而且银行已经通过法院查封了被告借款时的抵押财产,原告并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而且该借款被告有抵押财产,原告的担保也无风险可言,只是银行放款时的程序要求,原告诉求收取巨额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交收取担保费的许可证,费率约定过高无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证据《委托担保合同》、民事判决书、代偿通知书、银行回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股权设立登记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联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涿鹿佳和公司签订编号为:联字2014年(委)第062号《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方(甲方):涿鹿佳和公司受托方(乙方):联信担保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甲方因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涿鹿县支行(以下简称“融资银行”)申请借款(大写)捌佰万元,(小写)8,000,000.00元,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担保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费用按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金额的2%(年)的担保费率计算,担保费用人民币16万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担保费用。由乙方担保、甲方在融资银行的融资债务到期后,如甲方未按期偿还而逾期(或部分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债务金额的万分之十(日费率)计收担保费用。(其他合同条款详见合同文本)”。2014年8月12日,联信公司、赵成国、冯芳与商业银行涿鹿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由赵成国、冯芳、联信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涿鹿县支行向涿鹿佳和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由于涿鹿佳和公司未按时给付银行的借款,2017年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涿鹿县支行以涿鹿佳和公司、联信担保公司、赵成国、冯芳为被告向涿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涿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冀0731民初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涿鹿佳和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涿鹿县支行借款本息10340227.68元及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赵成国、冯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涿鹿佳和公司已向原告联信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16万元,原告为被告涿鹿佳和公司代垫利息0.28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至今还没有偿还过贷款,法院也没有执行过原告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涿鹿佳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涿鹿支行《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涿鹿佳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所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之义务,并与商业银行涿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缴纳了2014-2015年的16万元担保费,2015-2016年的担保费16万元没有缴纳,被告每年应缴纳担保费16万元。被告则认为担保费已经一次性给付原告,16万元是总的担保费用,而不是一年的担保费。对于担保费的计算方式,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一条担保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费用按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金额的2%(年)的担保费率计算,担保费用16万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担保费用。”的规定,16万元应属于总的担保费用,而不是每年收取主债务金额的2%,被告已经一次性给付原告1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2015-2016年的担保费16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按期偿还融资银行,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债务金额的万分之十(日费率)计收担保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2014年至2015年联信担保公司实际为被告涿鹿佳和公司代垫利息0.28万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涿鹿佳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所提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涿鹿佳和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佳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信担保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霍振黄、被告涿鹿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涿鹿佳和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垫利息人民币0.2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78元,由被告涿鹿佳和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元,原告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6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叶红

书记员:郭志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