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西沙商务宾馆
郑宗峰
陆某某
李若非(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王和义
原告张家口市西沙商务宾馆。
法定代表人郝廷华,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宗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若非,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义。
原告张家口市西沙商务宾馆诉被告陆某某、王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宗峰、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若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家口市西沙商务宾馆与被告陆某某、王和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当庭对合同、借据真实性及被告陆某某签字捺印行为认可,但否认收到借款。庭后被告陆某某对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认可,承认收到借款,称实际收到借款1440000元。借款合同和借据上都是1500000元,原因是由于原告预扣利息60000元。原告对此否认,称除转账1440000元外,还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60000元。在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结息日为每月31日,没有预扣利息的约定。现实中,小额民间借贷行为大额借款一般通过转账方式,小额也存在现金支付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受保护,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保证担保约定”第1项“保证发生为连带责任保证”,第2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被告王和义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表示同意担保,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市西沙商务宾馆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被告王和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本院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陆某某、王和义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家口市西沙商务宾馆与被告陆某某、王和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当庭对合同、借据真实性及被告陆某某签字捺印行为认可,但否认收到借款。庭后被告陆某某对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认可,承认收到借款,称实际收到借款1440000元。借款合同和借据上都是1500000元,原因是由于原告预扣利息60000元。原告对此否认,称除转账1440000元外,还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60000元。在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结息日为每月31日,没有预扣利息的约定。现实中,小额民间借贷行为大额借款一般通过转账方式,小额也存在现金支付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受保护,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保证担保约定”第1项“保证发生为连带责任保证”,第2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被告王和义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表示同意担保,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市西沙商务宾馆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被告王和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本院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陆某某、王和义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玉海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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