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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超市发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店与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超市发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店(以下简称超市发下花园店)。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菜园街6号。
负责人:张为民,系该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皓瑾,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新,男,现住张家口市,系下花园区滨河东社区推荐公民。

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家口市超市发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店与被告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市发下花园店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超市发下花园店委托代理人蔡皓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市发下花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38.86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3510.18元;3.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养老保险金3774.24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戈某某2012年12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并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生鲜组售货员,每小时工资14元。2016年后每小时工资为16元。因原告公司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也享受绩效奖励,月中无法考核,所以被告申请以整月为发薪周期。2017年4月1日,被告联合张俊兰、王彩虹未经门店同意批准连续数日不上班,原告对被告按离职处理。被告后向下花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38.86元,失业保险待遇3510.18元,养老保险金3774.2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双方不但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工作时间和小时工资也都符合法律规定,工资的发放周期也是被告主动申请选择的。仲裁委仅仅因为薪资发放周期不符合15天的规定就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及养老金的做法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超市发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以下简称《非全日制合同书》),该《非全日制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这只是非全日制用工区别于全日制用工的表现特征,超市发下花园店违反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的做法不能改变双方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原、被告签订的《非全日制合同书》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戈某某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工作时间符合全日制用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即由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无须承担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要求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市超市发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店与被告戈某某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二、原告张家口市超市发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店不支付被告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养老保险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郝光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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