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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盛华东大街35号鑫华庄园商业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69084736R。法定代表人: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贾冬虹,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肃,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家口市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向我院提交了证据《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张家口市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授权被告王某办理2号土地拍卖事宜,被告王某接受委托并就委托授权事项土地拍卖事宜作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就土地拍卖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应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酬金877万元人民币”,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据被告王某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实,原告张家口市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为张家口市桥东区写字楼A区单元东面C-802、B-804,2017年6月23日住所地变更为张家口市高新区园2号楼13号商业,以上变更前后原告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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