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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香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香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古宏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吕玉平。
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张家口市香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玉平及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工作岗位是担任前台接待。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代扣代缴。凡被告不愿由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接受由原告以工龄工资或年终奖等社保补贴形式发放到个人手中的,则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由原告为其上保险的权利。被告在原告服务满一年可在原工资基础上增加100元的工龄工资,同时还享受年终奖待遇,作为原告为员工发放的社保补贴费用。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离职,后双方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押金款项发生争议,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无须向被告返还培训费(押金)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被告争议实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引发,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该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另外,关于仲裁裁决的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6日解除;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押金3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香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梁某领取补贴明细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照双方约定及劳动合同书当中的约定,将工龄补贴、奖励补贴等,作为社保补贴发放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工龄费、奖金不等同于养老保险补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以外,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主张其中应由被上诉人给付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但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不愿由被上诉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接受由被上诉人以工龄工资或年终奖等社保补贴形式发放到个人手中的,则视为上诉人自愿放弃由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且双方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上诉人在庭审中否认上述合同中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再行主张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同意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第三十六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主张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亦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的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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