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中新村利恒家园小区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秀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云、殷伟,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志光,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家口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公司)与被告郝志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云,被告郝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95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韩桂芳、忻盛俐、忻盛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尚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尚义县法院已经就该案执行完毕,原告已经履行连带赔偿义务,现向被告追偿。
被告郝志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在尚义县法院的判决中已经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义务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5时50分许,被告郝志光驾驶冀G×××××号出租车沿尚义县4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401县道168公里加35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忻家君发生碰撞,造成忻家君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志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忻家君亲属110260.43元,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赔偿了忻家君亲属491200元。2017年5月4日尚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25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桂芳、忻盛俐、忻盛珍死亡赔偿金8800元;二、被告郝志光赔偿原告韩桂芳、忻盛俐、忻盛珍各项损失共计78314元。广立公司与被告郝志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尚义县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冀0725执3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广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祯在银行的存款。2019年1月11日尚义县法院从张秀祯账户中划走存款79534元。2019年1月23日该案全部执行完毕。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1、尚义县法院(2017)冀0725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冀0725执3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一份、尚义县法院(2018)冀0725执31号之三回执一份、尚义县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5月4日尚义县法院作出(2017)冀0725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郝志光赔偿原告韩桂芳、忻盛俐、忻盛珍的各项损失共计78314元,广立公司与被告郝志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1月11日尚义县法院已经从广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祯的账户中扣划了79534元,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广立公司已经履行了连带赔偿义务,被告郝志光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尚义县法院明确了被告郝志光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郝志光本人未履行,在原告广立公司履行后,原告有向被告郝志光追偿的权利。被告郝志光应当将原告实际履行的赔偿款全额给付。被告以自己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且尚义县法院判决原告广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给付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广立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79534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至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郝志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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